
“能源解码”是一档聚焦新能源与矿产资源等能源领域的法律专栏,由刘毅和易李律师主笔/主持,通过深度分析新规政策、追踪前沿时事热点、剖析典型实务案例等方式,旨在为能源企业的合规经营与风险防控提供有益参考。
前言
2026年5月15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39号国务院令,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条例》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条例》并非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下称“原《实施细则》”)的简单修补,而是在落实和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新《矿产资源法》”)意旨的基础上,将原《实施细则》及多部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系统性整合与重构。对于矿业企业而言,这既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次“确权赋能”,也是对日常运营规范的一场“合规大考”。安理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推出《条例》解读系列文章,第一部分是对《条例》的总体解读,第二部分是对《条例》分章进行逐条解读。
本篇是第二部分分章逐条解读的第五篇,我们将从条文原文、条文解读、新规亮点、新旧对比、典型案例和实务建议等多个角度,对《条例》第五章“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进行详细解读,以供矿业企业在理解《条例》和适用新法进行日常运营、管理时参考。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是新《矿产资源法》新增设的专章内容,标志着我国矿产资源管理从“勘查—开采—保护”的传统线性模式,向“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模式的战略转型。《条例》第五章以六条的篇幅,对三级储备体系、管理职责分工、产能储备义务、产地储备期限、预测预警机制和应急处置措施作出了系统细化。
第五十四条 【储备体系】
【条文原文】
第五十四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的原则,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发挥储备的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和应对急需等功能。
国家完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监管体系,加快储备设施建设,提高储备运营主体专业化水平,加强储备信息化建设,持续提升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综合效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将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在安排重大项目建设方面给予支持。
【条文解读】
本条以行政法规层级首次明确了“产品储备、产能储备、产地储备”三位一体的储备体系架构,这一规定是对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条原则性表述的实质性细化。产品储备是指对战略性矿产品实物的收储和轮换管理,侧重于应对短期供应中断;产能储备是指采矿权人保留的应急增产能力,侧重于应对中期需求波动;产地储备则是指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富集区域实行保护性封存,侧重于长期战略保障。三者的功能定位形成清晰的梯次互补关系:产地储备提供资源基础,产能储备提供生产弹性,产品储备提供即时调剂。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条仅规定“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未涉及具体原则和功能定位。《条例》第五十四条新增了四项原则(政府主导、社会共建、多元互补、高效协同)、三大功能定位(战略保障、宏观调控、应对急需)以及规划衔接要求(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实务建议】
建议从事战略性矿产资源开采的矿业企业建立储备政策跟踪机制,密切关注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台的储备设施建设规划。同时,储备信息化建设方向的明确,意味着未来企业可能需要接入全国统一的矿产资源储备信息平台,就此,建议有关企业一并提前评估信息化系统的对接成本。
第五十五条 【储备管理】
【条文原文】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协调国家矿产品储备工作,定期拟订储备规划和总量计划,动态调整储备品种规模;国务院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组织实施中央政府矿产品储备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能源储备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开展矿产品储备。
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企业开展矿产品储备。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品储备管理部门、承储单位应当加强战略性矿产品资产管理,并按照规定报送矿产品储备管理情况。
【条文解读】
本条以行政法规形式首次明确了矿产资源储备管理的“三部门分工”机制,即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规划和总量计划,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能源主管部门负责能源储备。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有关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矿产品储备工作”的表述,设定了企业的法定储备义务,但具体义务内容(储备品种、数量、轮换周期等)尚待配套规定予以明确。
【实务建议】
企业储备义务的边界目前尚不清晰。在配套规定出台前,建议从事石油、天然气、稀土、锂等战略性矿产资源开采和贸易的企业,密切关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发布的储备政策动态,建立与政府储备管理部门的常态化沟通机制,避免因未履行储备义务而面临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产能储备】
【条文原文】
第五十六条 能源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其他战略性矿产资源产能储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安全生产状况等情况,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条文解读】
本条首次以行政法规形式设定了战略性矿产资源采矿权人的产能储备建设方案编制义务。产能储备是三级储备体系中的中间层,其核心在于保留平时常态生产、急时快速增产的能力弹性。方案编制要求采矿权人综合考虑矿山生产能力、外部运输条件和安全生产状况三个维度,这意味着产能储备并非简单的限产保产,而是需要系统评估增产的可实现性。能源类战略性矿产(煤炭、石油、天然气等)与其他战略性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由不同主管部门分别制定办法,体现了分类施策的监管思路。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二条仅原则性地规定:“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条例》第五十六条新增了产能储备建设方案的编制要求,并划分了就两类矿产分别制定具体办法的权限。
【实务建议】
建议正在编制或修订矿山开采方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在方案中增设产能储备专章,明确应急增产的产能弹性空间、启动条件和时限要求。与此同时,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产能储备建设方案应当与安全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能力相衔接,避免因“超能力生产”而触发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产地储备】
【条文原文】
第五十七条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应当遵循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的原则,结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规划,统筹资源禀赋、开发利用技术条件、国内外供需状况、生态区位等因素,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布局等,并对储备地开展必要的补充勘查,提升应急开采能力,与产品储备、产能储备有机衔接,形成梯次供应能力。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全国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工作,研究提出产地储备矿种、规模、布局意见,组织开展产地储备摸底调查、评估论证和储备勘查,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加强产地储备监测和保护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助开展产地储备相关工作,按照属地管理职责组织开展保护监督工作。鼓励企业积极参与产地储备工作。
战略性矿产资源产地储备期限应当与矿产资源相关规划相衔接,原则上不少于5年。储备期限届满后,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评估论证,确定是否延长储备期限,根据需要适时开展产地储备调整、动用。
纳入产地储备的战略性矿产资源,未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或者压覆。
【条文解读】
本条是《条例》第五章中内容最为丰富、实务影响最为深远的条款。产地储备是三级储备体系的基础层,其本质是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富集区域实行“冻结式”保护,将资源留存于地下以备未来之需。本条构建了完整的产地储备管理制度,首先,在原则层面,确立科学评估、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动态调整四项基本原则;其次,在主体层面,明确自然资源部牵头、省级主管部门协助、企业参与的多元共治格局;再次,在期限层面,设定不少于5年的最低储备期限;最后,在效力层面,明确未经自然资源部批准不得开采或压覆的强制性要求。
【新旧对比】
《条例》征求意见稿未明确产地储备的具体期限,正式文本新增“原则上不少于5年”的硬性要求,并增加了储备期限届满后的评估论证程序。这一变化显著增强了产地储备制度的确定性和约束力。
【实务建议】
矿业权人在取得探矿权后,应当及时查询勘查区域是否位于已划定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范围内。建议将查询储备地作为尽职调查的标准程序纳入矿业权出让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于已被纳入产地储备的矿业权人,应当关注后续配套规定中关于补偿标准的内容,必要时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主张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预测预警】
【条文原文】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工作体系,加强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和应用,对矿产品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开展综合监测、分析、评估,及时进行预测预警。
【条文解读】
本条建立了跨部门的预测预警协同机制,涉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粮食和物资储备、矿山安全监察五个部门。预测预警工作体系的构建,意味着国家将建立矿产资源供应安全的常态化监测机制,其数据基础涵盖矿产品供求、价格波动和安全风险三个维度。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四条仅原则性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条例》第五十八条新增了具体责任部门清单、数据信息共享机制,以及监测、分析、评估的工作流程。
【实务建议】
预测预警体系的建立意味着矿业企业可能面临更加频繁的信息报送要求。建议矿业企业建立内部的市场监测体系并强化数据分析的能力,一方面满足政府信息报送的合规要求,另一方面利用预警信息优化生产经营决策。
第五十九条 【其他必要措施】
【条文原文】
第五十九条 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组织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运输、供应,征用相关矿产品、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运输工具,按照供应保障顺序组织实施矿产资源或者矿产品供应。
【条文解读】
本条以“包括但不限于”的开放式列举方式,明确了应急状态下政府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范围,是对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兜底条款的实质性填充。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列举了五项应急处置措施(发布信息、紧急调度、应急开采、动用储备、价格干预),并以“其他必要措施”作为兜底。《条例》第五十九条将兜底条款具体化为三类措施:一是直接组织型(开采、加工、运输、供应),二是征用型(矿产品、储备设施、交通工具),三是顺序调配型(按供应保障顺序组织供应)。这三类措施的强制程度逐级递进,直接组织型意味着政府可以指令企业执行特定生产任务,征用型则涉及对私有财产的限制使用,顺序调配型可能影响企业的正常销售安排。
【新旧对比】
新《矿产资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仅笼统规定“其他必要措施”,未予展开。《条例》第五十九条新增了三类具体措施的列举,显著增强了制度的可操作性。
【实务建议】
建议矿业企业在制定应急预案时,将政府应急征用的可能性纳入风险评估,在重大供应合同中将“政府征用”约定为不可抗力情形,同时明确由此产生的额外成本和损失分担机制。
小结
《条例》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九条,构建了我国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制度的完整法律框架。第五十四条确立产品储备、产能储备、产地储备相结合的三级储备体系,将矿产资源管理从“勘查—开采—保护”传统线性模式推向“探产供储销”全链条统筹的战略布局;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六条分别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和采矿权人的产能储备方案编制义务;第五十七条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设定不少于5年的储备期限和未经批准不得开采的禁止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构建预测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为极端情形下的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提供制度支撑。
对矿业企业而言,第五章的制度影响集中体现在三个层面:其一,产地储备对探矿权转采矿权的阻断效应、应急征用对正常经营的干预风险,以及产能储备与安全生产许可的衔接问题,均构成实质性合规挑战;其二,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须依法编制产能储备建设方案,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其三,应急状态启动后,企业须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市场秩序,因执行应急处置措施造成损失的,有权依法获得补偿。建议矿业企业将储备政策跟踪纳入战略管理范畴,提前评估政策变化对投资布局和经营计划的影响,在产能储备方案编制中注重增产弹性与合规边界的平衡,同时建立应急响应预案以应对可能的征用指令。
后记
以上是我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对《条例》内容作出的解读,仅供参考,不代表裁判机关或行政机关与我们的理解和判断一致。欢迎有关矿业企业、机构或单位与我们联系,共同探讨《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相关问题。安理律师也愿意就《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条例》施行后,矿业企业合规自查清单、高风险行为预警表和分阶段合规举措落实安排参考表等研究成果,与相关主体做进一步的分享和交流(有意者请向yili@anlilaw.com的邮箱发送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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