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众希望通过投资理财实现财富增长的需求日益旺盛。与此同时,理财类纠纷也随之增长。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单独列为三级案由。随着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日益完善,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观点也从最初的莫衷一是逐步发展形成主流观点。本文拟就委托理财合同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尝试为投资人和律师同行提供一个辨析“委托理财产品”的视角,以期降低投资风险,更好地维护投资人的利益。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1]。委托理财通常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民间委托理财)。
金融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2]。根据2018年发布的《资管新规》[3],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许可,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代理销售资产管理产品。目前仅具有金融特许牌照的金融机构,如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机构可以接受投资者委托,为受托的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
由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人为特定金融机构,属于特许经营范围,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委托理财活动方面颁布了许多监管规定,如《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等,因此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纠纷的司法实务中,裁判观点较为统一,未有较多争议。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为案由,以“无效”为关键词,检索2019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期间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例,剔除不相关的其他案例后,共计15个案例样本,其中因保底条款无效的共计7件,因违反特许经营无效的共计5件,因委托人为非合格投资者的有3例,具体情况如下:
(一)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有保底条款的,合同无效
“打破刚性兑付”是一项重要监管原则,根据《资管新规》规定,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进行刚性兑付。此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不得进行刚性兑付。在此基础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92条规定了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条款无效。
保底条款无效,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自《九民纪要》颁布后,裁判观点基本统一,即保底条款构成合同的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民终435号案件中认为,“……保底条款,免除了路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当承担的风险,应认定为无效条款,鉴于该条款为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深圳市中级人法院在(2020)粤03民终3403号案件中认为,“保底条款亦属于合同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双方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2021)鲁0103民初6058号判决书认为,“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丧失,认购协议亦无履行之意义。因此,在保底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朱某与被告瑞兴公司、东兴公司在该认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亦为无效约定。”
(二)金融机构超出批准经营范围且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而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九民纪要》认为违反限制经营、特许经营及禁止经营的情形主要包括:一是对主体资格限制,即只能由特定的主体从事某种行为,限制甚至禁止其他主体从事该种行为[4]。金融机构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特许经营就是对某些主体资格的特别许可,主要表现为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给金融机构,包括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在内的金融许可证。金融机构超出特许经营范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被视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委托理财合同会被认定无效。
除上述规定外,各地法院对金融机构超出经营范围、违反特许经营订立的合同效力问题也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下列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无效:(二)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条规定:“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所签订的超出批准经营范围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且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合同无效”。(2021)沪0107民初32369号案件认为,“案涉白银、铜、BTX交易在形式要件和目的要件方面均符合期货交易特征,第三人新华公司组织期货交易未经国务院批准,本案被告韵秒公司亦在未获得从事期货交易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第三人新华公司市场平台中开展期货交易,违反了前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交易应认定为无效的非法期货交易。”(2020)湘11民终2161号案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赵小薪委托赵明管理其在CPT外汇网络公司的个人账户,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谭伟、刘衡在微信中的约定系无效约定。赵小薪与赵明之间的委托合同及与刘衡之间的转委托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三)委托人为非合格投资者的,合同无效
由于金融委托理财产品往往将资金投向证券、期货等高风险、高收益的金融市场,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法律规定需要符合一定条件并可对市场进行判断的投资者才能成为合格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对合格投资者进行了界定。因此若委托人为非合格投资者,该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会因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被认定无效。
(2019)粤0304民初26746号案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为家庭主妇、出资20万元购买基金份额;且从涉案《深圳市中晟达陆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确认书(优债23号)》看,出资金额系由原告及十余名案外人拼集构成,明显为规避国家关于私募基金单笔投资金额下限的规定。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其与被告中晟达陆号(有限合伙)之间的基金合同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2020)粤0304民初43302号案认为,“因原告并非合格投资者,涉案《深圳市天玑星弘杉伍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书》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的相关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以上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关于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详见本文第三部分“委托理财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民间委托理财是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5]。民间委托理财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监管政策存在一定的空白,司法裁判观点尚未完全统一,争议主要集中在保底条款效力、合同效力以及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分。
(一)保底条款的效力
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为案由,以“保底条款”为关键词,检索2019年1月1日-2022年6月30日的相关案例,经筛选后纳入样本分析的案例共计172件,其中认为保底条款有效的为54件,认为保底条款无效的案件有118件。
1. 认定保底条款有效
如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津03民终50号案件中认为:“金某享有的权利及收益均高于李某某,金某基于对自己专业能力的判断,签订该条款,并未导致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01民终3307号判决书中写道:“如果刘某某经营有方,将会在没有任何资金、证券投入的情况下获取一定数额甚至是高额回报。按照市场运行规则,利之所在,责之所归,刘某某既然享有获得高收益的权利,那么同时也应承担高风险的相应义务,故保底条款的约定,并不违背公平原则。”
如(2022)鄂08民终488号判决书认为“保底条款虽然改变了委托合同由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基本特征,但合同法对委托人的风险承担系任意性规定,保底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委托行为所设立的一种激励和制约机制,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在法律并未明确禁止此类约定的情况下,不宜一概认定无效。因此,鄢某认为委托理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1民终25284号案件中认为,“邓某某接受委托进行股票投资理财引发的纠纷,在广州市两级法院仅有本案,邓某某自认是仅接受何某某的委托进行委托理财,委托人并非来自于社会不特定对象,邓某某亦非主要以委托理财利润收益为收入来源。因此,故案涉保底条款未侵害国家利益,未达到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且不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2. 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除上述认定保底条款有效的裁判文书外,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118件裁判中,裁判理由及说理依据也有不同的观点(见下图)。现对主要裁判观点和说理依据进行如下论述:
被各级人民法院引用最多的依据是违反公平原则。法院从委托理财合同性质出发,认为一方将投资风险完全转嫁至另一方,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民申3996号案中认为“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故应属无效约定”。北京金融法院在(2022)京74民终475号案中认为“保底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该条款通常与违反公平原则共同构成法院的说理依据。法院认为由于保底条款违反了资本市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保底条款会诱导投资者将非理性的资金投入资本市场,扰乱金融市场的交易秩序。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民再251号案件中认为“该民间理财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将诱导大量投资者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资本市场,影响市场的稳定,扰乱金融市场的基本交易秩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陕民申72号案件中认为“保底条款完全排除和转嫁了其应承担的风险,……违背了“谁投资、谁收益、谁担风险”的市场投资基本准则,与社会公众对金融投资风险的基本认知不符”。
该观点通常伴随着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金融委托理财合同所订立的保底条款作否定性评价,因此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保底条款视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民再450号案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虽然该规定针对的是证券公司,不能直接适用于个人间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情形,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应适用,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应当符合《民法典》关于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保底条款约定将风险全部由受托人承担,违背了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京民申2144号案件中认为“该协议书中有关保证曹某某委托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收益部分按双方约定比例分成的约定,属于保底条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
(二)保底条款效力对整个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观点最早出自于最高院民二庭化名为高尚民在《人民司法》上发表的论文,其认为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因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在118件保底条款无效的案例样本中,大部分裁判观点以保底条款构成合同核心条款为由,认定合同无效。部分裁判观点认为保底条款无效只是合同的部分无效,不能全盘否认合同的效力。如(2021)闽01民终3333号案中,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除投资收益的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保底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其他条款仍然有效。”(2019)苏0621民初36号案中,法院认为“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三)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除保底条款外,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还会因为委托资金投资于未进行登记和备案的境外理财平台而无效。如(2019)苏0404民初183号案认为“本案中,《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原告境外理财平台账号,该平台未进行过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账户从事的外汇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要求。综合以上两点,《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因处于法律的空白地带,法院对其是否违反特许经营而导致合同无效,也有不同观点。大部分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仅对金融委托理财行为作了相关强制性规定,并没有对非金融委托理财合同作出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如(2021)粤0303民初17330号案件便持上述观点。但部分法院以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而认定无效。如(2021)湘12民终190号案件认为“本案受托人为自然人,与法律规定的委托理财主体属性并不符合,故自然人擅自从事委托理财业务,违反了我国金融证券业务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020)沪0106民初14308号案认为“双方《借款协议书》的性质实为场外配资合同。而场外配资行为,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均应被认定合同无效。”
(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区别
除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外,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企业旺盛的融资需求,衍生出了一种新的“理财合同”,此种理财合同以“投资计划”“定向融资产品”“产品认购协议书”等为名,但实际是企业因自身资金不足,通过在地方金交所挂牌备案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融资的行为。该类合同在实务中经常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混淆,为了区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现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将资产交给具有专业理财知识的受托方以使资产在投资中增值,获得更多利润,以实现双方共赢。民间借贷合同则通常是为了将资金出借给他人以期获得固定的利益,对借款方来说是为了获得资金实现资金融通。
委托理财合同中,资金通常用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资金通常用于补充借款人的流动资金。
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除约定本息固定的回报外,还会对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分成,受托人作为“资金管理人”,有权获得理财的部分收益。民间借贷合同是固定本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到期还本付息,除此之外借款人没有任何收益权。
委托理财合同一般由委托人开立账户,资金存于该账户中,受托人对该账户享有管理权,但委托人能够对账户资金的投资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民间借贷合同则通常将资金打入借款人账户,借款人作为账户所有权人,对该笔资金拥有自主支配的权利。
从上述内容来看,不符合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法律特征的“投资理财合同”,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合同。该类合同中通常也具有保底条款,此时该保底条款应视为“借款人具有固定还本付息的义务”,该收益标准若在法律规定的4倍LPR范围之内,法院一般予以支持。如在(2022)京74民终196号、(2021)粤01民终17745号以及(2021)粤03民终14172号案中,法院均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义务。
无论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还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都主要涉及受托人因委托理财合同取得的资金及金融性资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据统计,委托理财合同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委托人在本金亏损的情况下要求受托人支付合同约定的本金和预期收益。关于合同无效后本金亏损的损失承担问题,法院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过错进行责任分配。在过错的认定上,重点审查委托理财合同当事人的身份、缔约过程等因素[6]。实践中关于损失承担的比例问题,有如下几种观点:
(2021)陕民申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申请人薛某某在股票大幅下跌和面临被强制平仓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和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损失的产生具有相应过错。……申请人倪某某可以自主对股票交易作出选择,在亏损时有权且可以向被申请人薛某某作出明确指示,但其在股票交易面临较大风险时,怠于行使上述权利,并未实施终止交易的行为,对损失的发生也具有相应过错。原审二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判定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并无不当”;(2022)青0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投资必然存在一定的风险,且在未充分了解投资平台性质、盲目听信程某的承诺、放任程某掌控其资金账户信息、未能及时控制风险,对其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程某收取李某某的投资款后,全程参与投资、代为转换为虚拟货币、指导程某注册账户、掌控李某某资金账户信息、承诺承担风险,对于程某财产受损,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50%的责任。”
(2022)京74民终4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应认定双方对损失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而郭某作为受委托的一方,对于股票投资的风险较梅某而言应更加清楚,且涉案股票交易均由郭某实际操作,其对涉案损失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本院结合郭某、梅某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郭某对损失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梅某自担30%责任”;(2020)粤民再251号判决书认为“至于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对于受托人余某某而言,其明知投资存在风险,仍作出保底承诺,且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余某某独立操作理财账户,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后,余某某未及时将账户的操作管理权明确交还黎某某……具有明显过错。对于委托人黎某某而言,除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外,在双方就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之后,未能与余某某及时协商处理,也未及时对理财账户进行管理和处置,对于理财资金的扩大损失,黎某某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余达金承担60%亏损责任。”
(2022)粤01民终13567号判决书认为“本案中,巫某某主动邀请任某某投资“GCG钜富外汇”,并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担保任某某投资本金的安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巫某某对于案涉投资理财合同无效具有主要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任某某要求巫某某向其返还投资款13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和其他利息的损失问题,基于委托人自身的过错,各地法院对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超额利息,原则上不予支持。对于本金的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也有不同的裁判观点:如(2021)湘12民终190号案中,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在(2021)京0114民初7043号案中,法院除支持本金外,对委托人的利息、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均不予支持。
以上是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认定的主要争议焦点和裁判观点。基于个案的不同,法院在判定保底条款效力、合同效力以及责任承担问题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特点进行裁判。本文仅是对委托理财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观点做梳理和归纳,实务中仍需当事人或律师同行深挖案件事实和细节,最大化地维护自己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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