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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解读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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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如何区分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在确定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作用?
答: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是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两个主体。多数国家或地区规定,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如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一些国家根据不同的破产程序由不同主体决定管理人的报酬,债权人会议或者其他机构有权确定管理人报酬,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但上述国家同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不能就此作出决议,则由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如果管理人报酬过高,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水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当在管理人报酬方面让债权人会议有所作为。债权人会议应有权对管理人报酬进行审查并与管理人进行协商。其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人与管理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如管理人报酬完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在破产案件之初,需要及时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此时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债权人会议实践中也难以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因此,在管理人报酬问题上,债权人会议拥有知情权、协商权和异议权,人民法院拥有决定权。
问:管理人报酬比例是如何确定的?
答:管理人报酬应当有个基本的上限。如果管理人报酬没有高限,一方面,债务人财产中大部分甚至全部被管理人收取,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无法实现,管理人职能本末倒置;另一方面,债权人无法预期未来实际的债权清偿情况,可能对申请债务人破产望而却步。所以,对于管理人最高报酬作出合理限制是必要的。国外有部分国家既规定上限,又规定下限,如美国规定下限为60美元,德国为500欧元,但所谓下限多为象征性规定,现实中极少采用,其本身具有的保护管理人利益的功能实践中很难体现。下限过高会造成管理人不劳而获,过低则失去实际价值。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管理人报酬规定以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作为计酬标的,分段规定了管理人报酬的上限比例。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比例上限,具有以下特点:一、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相比,本规定内容具体、标准适中、符合实际、易于掌握。国际上一些国家或地区对管理人报酬标准也作出了相应规定,但针对个人破产之外的企业破产案件的规定较为简单,尺度宽、标准松,法官自由裁量大。本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既注意吸收借鉴国际成熟经验,也注意结合中国实际,是综合考量的结果。二、与国内其他行业报酬相比,本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适当。从事管理人职业的多为律师、会计师等,管理人报酬水平与上述专业人员在同等时间内从事本专业的平均报酬水平基本一致,同时也照顾到管理人工作专业强、任务重、时间长、责任大等特点。三、管理人报酬规定特别注意不同地区差异问题。就管理人报酬的上限标准,广泛征求了东部发达地区以及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意见,进行了反复修改,反映了地区实际差异。四、管理人报酬与管理人素质息息相关,过低的报酬将无法吸引高素质的专业人员从事管理人事业。管理人报酬规定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我国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很大,同样的报酬标准,有些地方认为高得离谱,有些地方认为低得可怜。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面临众口难调的局面。应当认识到,劳动力价格地区差异现象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整齐划一是不切实际的,所以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应当重视不同地区的差异性,留出二次调整的机会,保证管理人报酬比例上限在不同地区的合理性。为此,管理人报酬规定授权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当地实际的经济发展水平,在本规定确定标准的一定幅度内上下调整上限比例,制订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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