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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法官解读破产法 

 
        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在制定管理人指定的规定时,如何考虑管理人的积极条件?
        答: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希望利用现有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资源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其立法本意是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但客观事实是,破产管理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重任务,对管理人素质、能力的要求应该说要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管理人能力与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复杂程度,成为指定管理人的难题。这也是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增设管理人积极条件的原因。
        有关方面对增加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为管理人的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主要包括:一是法律没有设资格限制,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增设条件有同法律抵触之嫌;二是法律只授权最高法院规定指定管理人的办法,而不是设定管理人的积极条件;三是只要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能履行好管理人职责;四是增设条件有难度,如果过高,有些地区就可能出现无管理人可供指定,如果过低,则失去了提高“门槛”的意义。
        在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吸收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再规定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对相关问题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是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保留指定管理人的消极条件,强调担任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是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破产案件数量和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数量分批择优确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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