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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进出口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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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对技术引进的管理 为维护我方利益,根据我国实践经验并参考一些国家的立法,我国规定引进技术的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l)要求受方接受同技术引进无关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不需要的技术、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产品;(2)限制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设备;(3)限制受方发展和改进所引进的技术;(4)限制受方从其他来源获得类似技术或与供方竞争的同类技术;(5)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6)限制受方利用引进的技术生产产品的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7)不合理地限制受方的销售渠道或出口市场;(8)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引进的技术;(9)要求受方为不使用的或失效的专利支付报酬或承担义务。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的引进方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的30天内,向审批机关报批。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报批申请书之日起的60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关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合同获得批准。经批准的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并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二、我国对技术出口的管理 我国以贸易渠道出口技术是从80年代开始的。1986年国家制定了我国技术出口的方针、原则和管理制度。我国技术出口应遵循六项原则: (l)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2)符合我国外交、外贸和科技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3)遵守我国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所承担的义务;(4)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5)有利于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科学技术进步以及经济技术合作;(6)保护我国经济技术权益和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地位。 为贯彻上述原则,我国把技术项目分为禁止出口、控制出口(重大技术)和允许出口(一般技术)三大类,并对技术出口项目和技术出口合同实行双重审批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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