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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标制度的渊源 

 

        商标法是调整商标注册、使用、管理、保护中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商标制度的发展有其历史演变的过程,本文简单介绍以下相关国际条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最早对工业产权进行规范的国际公约是1883年3月20日签定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后经历次修订: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华盛顿修订;1925年海牙修订;1934年伦敦修订;1958年里斯本修订;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1979年修正。除了在布鲁塞尔以及华盛顿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中国于1984年12月9日加入1967年斯德哥尔摩最新文本,并于1985年3月19日生效。
        由于TRIPs协定要求所有WTO成员均有适用《巴黎公约》第一条至十二条和第十九条的义务,因此,除了《巴黎公约》成员国外,实际所有的WTO成员也在适用该公约的实质性条款。
        《巴黎公约》确立了国民待遇原则和优先权原则,就商标保护还有一些专门的规定,如第六条之一确立了联盟中不同成员国的商标具有独立性的重要原则,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在本联盟各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来决定。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一国家提出的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提出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矛以拒绝或使注册无效。在本联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注册的商标视为与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包括申请人所属国——注册的商标是相互独立的。这就意味着一个商标一旦被注册将不会由于在联盟其他成员国内的相似注册行为而受到影响。例如,一个或多个类似的商标注册被否决、撤消或者放弃的事实,将不会从根本上影响此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权利。
        2.《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为了克服逐一国家注册带来的不便,在《巴黎公约》签定后不久有关国家就着手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协定,1891年4月14日签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建立商标国际保护制度。该协定曾经六次修订,包括1900年布鲁塞尔修订;1911年华盛顿修订;1925年海牙修订;1934年伦敦修订;1957年尼斯修订;1971年斯德哥尔摩修订。这个协定是一个多边的国际条约,其宗旨是在协定成员国间建立商标国际注册的体系,简称为马德里国际注册体系。中国于1989年10月4日正式加入(1971年斯德哥尔摩文本)。
长期以来,由于该协定存在一些固有的缺憾,致使许多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等一些国家都未能参加,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积极推动下,1989年6月27日终于签定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该议定书在中国作为第四个国家加入后于1995年12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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