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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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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法律和解释文件,污染纠纷的受害方和加害方都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只不过相比一般侵权纠纷而言,污染纠纷中的加害方举证责任更重一些。污染赔偿纠纷实行举证倒置,实质上属于举证责任的“部分转移”,即某些举证责任从受害人转移由加害人承担,并不意味着受害人不需要举证,这是需要澄清的一个误区。相反,证据越充分则索赔越主动,举证越全面则胜算越大。 1、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证明对象 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4个要件:①侵害行为;②损害结果;③行为人的过错;5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就是需要通过举证加以证明的对象。 在这4个要件中,关于行为人的过错问题,由于我国环境法律对污染损害责任实行无过错原则,即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有过错固然应承担责任,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因此,行为人的过错勿需特别证明,需要证明的对象主要集中在另外3个要件,即行为、结果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2、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倒置在某些方面(特别是因果关系)减轻了污染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规定,污染受害人仍然必须就以下事项举证:①自身遭受了污染损害,并因此承受了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应当包括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如合理预期收益的丧失。②存在污染损害行为,而且该污染损害行为是其指控的加害人实施。这些事项都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人证、物证、书证等证据加以证明。 3、污染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4条第(3)款,污染赔偿纠纷的加害人应就两方面事项承担举证责任:①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污染损害的免责事由,我国环境法律已有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情形:①不可抗力,即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②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③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5由于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失的,有关责任者依法免于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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