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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举证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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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程序规则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环保部门“处理污染赔偿纠纷的性质,全国人大常委会近年来通过有关固体废物、噪声、大气和海洋等环境法律的制定和修订,已将这种“行政处理”程序进一步明确为“调解处理”。 3、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第74条规定: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4条进一步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来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情况下实行原告举证,即受害人若索取损害赔偿,就应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中,部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到被告承担,此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 为什么污染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呢?首先,这符合纠纷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作为加害方的排法企业对自身生产工艺和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特性最为了解,相对于作为局外人的受害方而言,它具有完全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其次,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如果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实行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使污染受害人因不具备举证能力而得不到赔偿;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处理弱势群体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第三,举证倒置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客观上将促使企业加强环境管理,从而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和污染赔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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