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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赔偿纠纷的举证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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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生效施行,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关注。该规定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作了特殊规定,这对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污染受害人,监督企业的排污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地方环保部门、排污企业和公众都有必要准确领会和正确运用该规定。 一、证据是核心,举证是关键 由于排污造成环境污染,并进而引起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这是排污企业、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经常遇到的问题。发生污染纠纷后,受害人如何索赔?排污企业如何举证?环保部门和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固然是基本原则,但在适用法律之前,必须首先证明争议的事实;而要证明争议事实的真相,证据就是核心,举证则是关键。因此,树立牢固的证据意识,并善于及时搜集和保全有关证据,对于受害人的有效自我保护,对于企业澄清污染事实,对于国家机关正确处理污染纠纷,都至关重要。 二、处理污染赔偿纠纷的法律规则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解释,对处理污染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均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 1、实体规则 《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10种方式,这些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他环保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都有相同规定。 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条件,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年10月10日曾以《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专门做出执法解释。该解释明确指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害。现有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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