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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域名冲突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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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域名纠纷的处理,我国陆续颁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的效力层次较低,相互之间缺乏协调,需要作进一步的整合。 在上述规范性文件中,有的文件本身就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例如,《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1997年5月30日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发布)第11条规定,域名"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其用意是好的,但基于前面有关商标显著性问题的分析,这条规定实际上是无法完全执行的。该办法第24条还规定,"注册域名可以变更或者注销,不许转让或者买卖。"这固然给"抢注专业户"设置了障碍,但同时也不利于正常的域名交易行为,不利于权利人在胜诉后直接取得自已的域名。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四条规定,"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鉴于修改后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将对上述问题作出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就需要作一定的调整。该意见在第五条有关"恶意注册域名的认定"中规定,"认定域名注册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注册域名,应审查其行为是否同时符合以下三个必备条件: (1)注册的域名与权利人享有的标识相同或足以导致误认的相似; (2)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标记不享有任何其他在先的权利; (3)对该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具体是指:域名持有人提出向权利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有偿转让域名;或者为营利目的,以故意混淆域名与权利人商标、商号的方式引诱网络用户进入其网页或其他在线服务;或者专为阻止他人将商标、商号用于域名而注册;或者为损害他人的商誉而注册域名等。"上述内容与《世界知识产权组解决域名纠纷的决议》(ICANN公司1999年10月24日通过)中的有关规定基本相同,是处理域名纠纷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则,将来应考虑以适当的形式将之纳入到法律法规当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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