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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股基金公司的路径  

 
        3、新增股东的出资一年内不得转让。不是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在基金管理公司增资扩股时新认购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自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完成股东变更登记的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受上述限制:(1)证监会的批准;(2)执行法院判决;(3)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
        外资在基金管理公司中的持股比例
        对外商投资比例的限制反映了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对外资的需求,在中国加入WTO之前,对外资一直实行全方位的吸引政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当时对外商持股的最高比例没有法定限制。加入WTO时中国政府承诺,在外资参股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超过33%,在中国加入WTO后三年内,该比例可达到49%。外资持股的具体比例应由中外双方股东协商一致后,依照有关规定报中国证监会审批。可见,在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外商持股没有最低比例限制,但有最高比例限制。招商基金管理公司中外方的参股比例为30%,海富通基金管理公司外方的参股比例为33%,只有富国基金管理公司的六位股东各持股16.76%。在以股权转让方式合资的基金管理公司中,为了达到外方33%的持股要求,有时会涉及到数家股东的股权转让问题,如湘财合丰基金管理公司。
        《关于实施和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设立外资基金管理公司要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上述规定明显与入世承诺中的精神不相吻合,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是在1979年制定并在1990年经过修订的一部法律,当时还不存在WTO的有关规则问题。对于这一法律冲突,应当从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出发,将外资在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限制在33%(三年内可达到49%)以下,对最低持股比例不作限制。另外,外资机构也可以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第一大股东,但在现阶段它必须有资产管理业务资格和经验。在目前已获准筹建或开业的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协议中,无一不对今后政策允许时外资增加持股的条件、方式、比例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这也是中外方谈判时的核心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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