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期货交易纠纷处理都是交易所“自我监管”职能的重要内容之一。通常而言,期货交易所专门设立仲裁委员会,受理同一交易所内会员单位之间和会员单位与客户之间因期货交易而发生的纠纷。在美国,除此之外,作为其全国性期货行业组织的全国期货公会(National Futures Association, NFA)还依法于1983年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处理NFA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有学者认为“期货交易纠纷处理规则即是期货交易所的仲裁规则”,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在我国,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不包括仲裁,而只是调解。如《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第五章“纠纷调解”,规定了会员、投资者、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我国证券、期货市场将引入仲裁机制是在2004年初。2004年1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国法〔2004〕5号”发出了《关于依法做好证券、期货合同纠纷仲裁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以下证券、期货合同纠纷:(1)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因证券发行、证券承销产生的纠纷;(2)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客户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3)基金发起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机构之间因基金发行、管理、托管产生的纠纷;(4)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与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之间因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5)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因股权变动产生的纠纷;(6)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期货经纪公司、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他证券、期货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的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其他合同纠纷。但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公众投资人之间纠纷的仲裁,不在此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