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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能否作为强制措施的对象 

 

很多法院也知道保险费的这种法律性质,却采取变通措施,即要求保险公司解除、撤销该保险费所涉及的保险合同,这样就要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认为此刻的保险费就是投保人享有的债权,顺理成章地可以进行保全了。

这样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原因有二:

一方面,《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可能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不能满足《保险法》中规定的若干内容,保险人也并没有权利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等。就是说,保险公司并不能随意终结保险合同效力,更不能够为了退还保险费而终结保险合同效力。这完全不是保险公司是否协助法院工作的问题,而是一个是否信守保险合同约定,是否遵守《保险法》规定的问题。

另一方面,法院原则上也不能够直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有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合同的解约权是一人专属的权利,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只有投保人具有缔结、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所以至少解除权专属投保人无疑。若投保人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亦并未受理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诉讼,怎么可以干涉当事人合法订立的合同,径行强制解除呢?

如果投保人是用违法犯罪的赃款作为保险费投保的,又当别论。虽然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是合法的,但是这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是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承担了风险转嫁的责任,因此,即便合同无效,已经经过期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仍然有权利收取。可以把这些费用理解为保险公司的损失,依法由有过错一方——投保人予以赔偿。有一定类比性的情形是,不久前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实际上已经规定了退保的损失如何分担问题,即确定了保险公司有权收取经过期间的承保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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