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与李先生之间发生经济纠纷,李先生了解到,王先生曾经将一笔钱作为保险费,向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被保险人是王先生的儿子,受益人则是王先生的夫人。目前,保险合同已经生效,保险费已经交付。在双方打官司期间,李先生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法院遂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冻结该笔保险费。保险公司认为,这一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这样的事情现在越来越多见,例如,在投保人涉及民事、刑事诉讼的情形下,有些审理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将某保险合同解除,将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财产予以执行。还有些法院认为,某些投保人的投保行为是在转移财产,当属无效,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把保险费退还。还有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冻结保险费和保险合同,即便投保人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也不能解除,更不能退保险费,除非等到投保人涉及的诉讼有个了结。而这些措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看,并没有刻意强调被保全财产与被申请保全人之间的关系,而只是笼统地规定为“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民事诉讼法》第94条),然而财产保全的目的应为了执行方便,结合其他相关规定看,执行的标的应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存款、收入、债权等。所以原则上被保全的对象,亦应在此范围内,即为被申请保全人的财产、存款、收入、债权等。否则即便进行保全,也无法得以执行,徒增成本而无益,并不符合立法本意。
那么,保险费是否属于上述范畴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保险费不能视为投保人财产,不应该采取保全措施,当然更不能直接予以执行。但是,对于具备具有储蓄性质且提取时并不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要件、同时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维持诸前提的保险费,应可采取保全措施,也可直接予以强制执行。
很多法院也知道保险费的这种法律性质,却采取变通措施,即要求保险公司解除、撤销该保险费所涉及的保险合同,这样就要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认为此刻的保险费就是投保人享有的债权,顺理成章地可以进行保全了。
这样的认识显然是错误的。原因有二:
一方面,《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因此,保险公司不可能随意地解除保险合同。如果不能满足《保险法》中规定的若干内容,保险人也并没有权利主张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等。就是说,保险公司并不能随意终结保险合同效力,更不能够为了退还保险费而终结保险合同效力。这完全不是保险公司是否协助法院工作的问题,而是一个是否信守保险合同约定,是否遵守《保险法》规定的问题。
另一方面,法院原则上也不能够直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有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合同的解约权是“一人专属”的权利,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看,只有投保人具有缔结、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所以至少解除权专属投保人无疑。若投保人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法院亦并未受理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诉讼,怎么可以干涉当事人合法订立的合同,径行强制解除呢?
如果投保人是用违法犯罪的赃款作为保险费投保的,又当别论。虽然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的过程是合法的,但是这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但是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承担了风险转嫁的责任,因此,即便合同无效,已经经过期间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仍然有权利收取。可以把这些费用理解为保险公司的损失,依法由有过错一方——投保人予以赔偿。有一定类比性的情形是,不久前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实际上已经规定了退保的损失如何分担问题,即确定了保险公司有权收取经过期间的承保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