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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名称和标志 

 
        2.电视节目名称和标志的知名度
        严格地说,节目名称和标志知名度的高低本身同样不能作为判断抄袭(复制)的直接证据。因为知名度高低与抄袭(复制)无直接关系,只是知名度高的名称和标志易于被抄袭(复制),并且相对人常常难以举证自己未接触节目名称和标志;知名度低,则相对人易于举证自己没有(或不能)接触节目名称和标志。如果节目名称的知名度高,由相对人举证自己未接触节目名称和标志或利用其它来源,并且有善意(合理)使用证据,如果无法举证,则推定其构成恶意使用(复制)。如果节目名称的知名度低,则电视台应当举证他人的抄袭(复制)行为,以及举证他人有接触节目名称的机会,并且知晓其行为(复制)的法律后果,应尽规避的义务而未规避的,应视为构成恶意使用(复制)。而相对人举证自己从其它渠道取得或者自己创立,并且不能接触电视台的节目名称或标志,否则构成抄袭(复制)。如某企业大量申请注册与中央电视台“大风车”等知名节目名称和人物名称相同的商标,但是未举证自己有善意(合理)使用理由与证据,则通常应当认定其构成恶意使用(复制),即使“大风车”等名称的知名度不大,也不能免除其恶意复制他人商标的行为。四、电视剧、电影等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名称的“商品化权”问题除了电视节目名称和标志可以作为商标对待外,还涉及到他人对于电视剧、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名称等的使用问题,如电视剧刘老根中的“刘老根”、电影“泰坦尼克”。这些问题看似抄袭、复制和利用他人信誉问题,似乎应当制止,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这些行为定性、适用法律。否则,空谈几句“抢注”是毫无意义的。事实上,电视剧名称、电影名称及其中的人物名称等,包括近期遇到的如载人飞天器的“神五”或“神州5号”等名称的使用问题,都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这些名称的“商品化权”问题。所谓的“商品化权” (merchandising rights)。是指某一载体(文字或标志),由于某种原因,产生了知名度,而可以被用于利。这些载体的知名度易于使得使用这些载体的其它商品比较容易在市场上建立知名度,从而节省广告促销费用。比如,将中央电视台“大风车”的节目中的人物名称“金龟子”及形象用于儿童玩具上,“金龟子”及形象在少年儿童中的知名度可能使得这些玩具比较容易建立起市场知名度。然而“商品化权”问题比较复杂:第一,权利客体范围不好界定。从“商品化权”字面含义上看,凡是具有知名度或信誉的,都可以成为权利的载体,显然范围太大,可能会会造成对某些客观事物的不当垄断,如个别人对于其独创的不构成作品的个别词汇的不当垄断,从法律上难以确定合理客体范围;第二,权利范围不好界定。如果确定凡是有知名度或者信誉的载体,都有“商品化权”,并且自然而然地禁止他人的任何商业性使用,显然权利范围太大,不好界定合理保护范围;第三,适用法律不清。除非对于“商品化权”进行立法,阐明权利的客体、主体、范围和保护方式等,否则难以为其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对“商品化权”进行立法的愿望是好的,但—是存在不少困难。因此,除非利用“商品化权”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其它法律,如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要限制这些利用行为,保护“商品化权”并无法律依据。可能是由于类似的原因,国外某些法院明确拒绝保护这种界限不清楚的权利,并且认为利用人虽然对于这些具有所谓“商品化权”的客体的知名度或者信誉的建立并未做出贡献,仍然可以自由利用这些客体作为商标。笔者也未发现有承认这种权利的国家。因此,目前我们恐怕无法从法律上完全禁止他人的利用“商品化权”的行为,尽管这些行为看似不道德和在感情上一时难以被人接受,毕竟法律不能等于道德,更不能完全以人们的感情意志为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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