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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名称和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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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于抄袭或复制电视节目名称和标志的行为性质定性和法律适用 既然电视节目名称和标志符合一定条件,可以作为商标对待,其使用方式也是服务商标的使用,则有关电视节目名称和标志的保护可以参照普通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办理,按《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及商标有关规章规定处理。然而,由于某些节目的名称和标志比较容量建立起知名度,也就容易被他人利用,包括以复制或者仿冒的形式,作为商标使用于商品或者其它服务上。针对此类情况,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具体可考虑按以下原则处理: 1.电视节目名称和标志独创, 节目名称和标志本身是否独创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他人抄袭(复制)行为,理论上不能排除两人同时创造相同事物的可能,但商标的独性使得相对人难以承担未复制的举证负担,从而无法排除抄袭或复制的可能,如果存在相对人接触节目名称和标志的机会或可能,则可以认定抄袭或复制行为。反之,如果名称和标志本身并非独创,也不能就此排除他人抄袭(复制)的可能,对非独(原)创性名称和标志,也存在非善意使用。事实上,商标法从未将商标是否独创作为判断抄袭或复制行为的要件,在实践中,无论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还是法院,都没有将商标是否是原创作为判断抄袭(复制)的必要条件。当然,如果节目名称和标志属于非独创或者独创性不强,电视台应当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他人在明知节目的名称和标志的情况下,本应尽规避义务而未尽的恶意使用行为。而相对人应当举证自己的善意(合理)使用行为,如不能提出自己善意 (合理)使用的理由与证据,则可以认定被告的恶意使用行为,反之,可能难以认定被告的恶意使用行为。如山东某企业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大量申请注册中央电视台的知名少儿节目“大风车”及其人物名称、以及其它少儿节目名称,尽管这里“大风车”文字可能不是中央电视台独创的,但是这些证据完全可以排除偶然相同的可能,足以证明当事人复制(抄袭)节目名称以及利用“大风车”节目的知名度的恶意行为,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禁止其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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