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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 害人不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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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作者: |
其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至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说法不恰当,至少是片面的,不符法理。因为,名人代言中的“故意侵权”过错,远非表现为明星未对广告主的相关资质证件手续作认真审核的情形。比如,明知广告虚假却视若不见,表现为故意情形中的希望之,放任之;又如,现代市场交易环境中社会诚信不昌,不排除个别素质低下、道德缺失的名人明星见利忘义,与广告主恶意串通,作虚假的“现身说法”。 这和一些街头行骗的卖艺、游戏、伪劣产品兜售中的“托儿” 性质殊途同归,都涉嫌欺诈甚至诈骗。而这与担保法上的民事“一般担保”是大相径庭的。在这种情形下,名人明星与非法广告主是非法利益的蓄意合谋者,利益“共赢”者,都是造成消费者身心财物损害的直接侵权主体。有侵权必有责,有损害必赔偿,只要造成消费者实际损害,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而不论他们有无获得利益或者获得多少利益。并且,不单是民事赔偿责任,还有情节恶劣、损害严重时的刑事惩罚责任。从另一方面讲,虚假代言的名人明星与广告主都是获利主体,权利义务是对等的,因其非法获利行为而引起的他人损害,自然应由获利人共同负责“买单”。否则,如果任由一种非法的、过错的行为持续地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却不能用法律手段加以有效制止的话,那无非是对法律的羞辱和对法治秩序的极大嘲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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