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
刑事辩护: |
| |
|
| |
|
对犯罪单位裁量罚金数额时应考虑的因素 |
|
来源: 作者: |
法定量刑情节包括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单位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单位犯罪未遂、单位自首等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待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该规定对认定其他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也应同样适用。 在一个案件中,可能不存在法定量刑情节,但却不可能没有酌定量刑情节。一般认为,酌定量刑情节主要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结果、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等几个方面。例如,在犯罪单位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犯罪单位的经济状况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这一规定未能看到罚金刑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不同点在于,犯罪人所拥有的财产多寡不等甚至悬殊时,这种表现上的平等,实际上仍会不平等。因此,确定罚金数额主要考虑犯罪情节,其次是考虑犯罪人支付能力。有学者同样指出,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不意味着可以不考虑其他因素。例如,罚金的缴纳能力,即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也是罚金裁量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之一。在西方刑法中,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是罚金刑所特有的裁量原则。我们既要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因素和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又要考虑到法人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以及社会为之付出的代价,同时还要顾及它作为刑罚的严厉性。根据这一指导思想,我国有学者进而提出罚金刑的量刑原则应该是“以法人犯罪的情节为主,以犯罪法人的经济状况为辅”。“罚金刑的使用必须以处罚对象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为前提,而且在确定罚金的具体数额时,也必须考虑其财产的多寡。所以对犯罪法人的罚金首先不能超过其所拥有的财产,否则,法人无力支付罚金,罚金刑将失去意义。其次,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应当关心犯罪法人的继续生存的问题(除非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因为我们使用罚金刑的绝大多数的初衷是教育法人而不是令其倾家荡产。所以,我们应当在充分考虑法人的继续经营与发展,法人内部职工的生活与情绪以及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的前提下,审慎地决定罚金的适当数量,做到既起到了刑罚的作用,又留有余地,使被罚法人在客观上能够接受,尽量小地影响它的生产和职工的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采纳了上述观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将犯罪情节和犯罪人(包括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经济状况综合作为判处罚金数额的根据,是明智之举。不过,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只能是在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时应当考虑的情况,而不能作为决定罚金数额的主要根据,因为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决定罚金数额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并应适当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
| |
|
|
|
|
|